離婚協議注意事項
雖然緣分至此令人惋惜,但和平友好的離婚,總比雞飛狗跳收場,要體面得多,也許有人會發問:如果婚姻真的不幸走到分開這一步,該如何做到和平友好呢?這就不得不提“離婚協議”了。
實踐中,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當事人常常忽略一些關鍵問題,導致離婚后爭議不斷。比如:未將所有的重要財產寫在協議上,只寫模糊的“雙方財產無爭議”,未注明夫妻債務或個人債務等,此外,除了財產約定,離婚協議中還應關注以下幾點:
一,戶口處理
戶口糾紛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公安機關也無權干涉。而涉及一方或孩子戶口遷移,必須要雙方配合提供戶口本原件及相關證件。
因此應在協議中寫明不遷出戶口或者不配合辦理手續的法律責任,來約束當事人。
二,姓氏處理
若雙方協商一致要更改孩子姓氏,應在離婚協議中寫清楚,這樣一方就不能要求法院責令恢復姓氏。
若一方擔心對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離婚協議中明確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約定足額的違約金或其他違約責任,這樣可以有效限制對方的行為,盡量減少訴訟。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五十九條,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三,夫妻之間補償、賠償及債務的處理
若存在下列情形應該和對方協商如何處理,并在協議中寫明
婚內借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二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補償:《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困難幫助: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過錯損害賠償:《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擅自處分房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于撫養費的約定
如果雙方不作特別約定,根據法律規定,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三項。
籠統地約定撫養費數額,對撫養方和子女往往有失公平。而教育費和醫療費的多少,是離婚時無法準確預計的,要等實際發生才能明確,且生活費也是隨著物價上漲而不斷攀升。
建議雙方約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額的生活費,且逐年遞增(約定具體的比例),教育費、醫療費和大筆開支(如子女須對外承擔責任)則按照實際發生金額,由雙方平均分擔。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五,不分割財產的兩種情形
同樣是不分割財產,不同的表述,代表的含義不一樣,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樣,必須謹慎對待,當事人應結合自己的客觀情況和主觀訴求來確定如何表述。
“沒有共同財產分割”這種表述,離婚后仍可起訴,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且無訴訟時效限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三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這種表述,離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相互無權要求分割。對經濟上處于弱勢,或并不清楚配偶真正財產狀況的一方,喪失了日后要求分割財產的權利,非常不公平。
所以,當事人應將全部共有財產列明,逐一寫清楚屬于哪一方所有或怎樣處理,千萬不要簡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時的疏忽或貪圖方便很可能帶來經濟利益上的重大損失。
六,婚內協議和離婚協議
最好進行公證,公證不僅能加強證據的證明力,有時還會直接決定或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除公證過的或者具有道德義務、公益性質的贈與不能撤銷外,在其他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
通常而言,家庭內部的贈與不涉及道德義務或公益性質,故公證就成為受贈方保障自己能獲得贈與財產的唯一途徑。
還有一種情況,甲乙離婚析產,甲依約支付了房屋補償款給乙,乙卻不配合辦理除名手續,甚至玩失蹤,甲陷入訴訟的持久戰中。
如果當初雙方公證了離婚協議,則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據協議辦理除名(已有房產證)或日后將房屋直接確權登記在一方名下(房屋買賣合同已備案,未有房產證)。
由此可見,公證意義重大,甚至是不可或缺的。當事人應對離婚協議或婚內協議辦理公證(除非立即辦理離婚或過戶等手續),以免后患。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七,如何對付“離婚協議可以反悔”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對于這條重要的新規定應該注意兩點
1.對己方有利的財產約定,可簽訂婚內協議,不要出現離婚字眼及離婚的意思表示,這樣對方就不能請求推翻。
2.可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即使協議離婚不成,該協議的內容仍然有效,雙方均不得反悔,在訴訟離婚中也適用該離婚協議。
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就協議效力選擇或排除法律適用,體現契約自由和處分原則。這種約定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疇,法律應予認可。